第一條 |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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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之類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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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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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技術服務人員及設備安全類技術服務人員二類,其資格如下:
經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員認可證者,得依其類別分別擔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 第二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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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技術服務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或公務員任之。 | ||||||||||||||||
第六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技術服務人員離職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原核發認可證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人員因離職致不足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數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在一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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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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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申請公司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受託管理維護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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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逾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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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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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領得公司登記證件後六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書,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核准函。 三、公司執照。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妥申領登記證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申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書前,其原許可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遺失登記證書時,應申請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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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書。 | ||||||||||||||||
第十二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領得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三年應申請複查。
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刊登公報。 複查之期限屆滿前,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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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
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 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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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司名稱中應標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字樣。 | ||||||||||||||||
第十五條 | 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技術服務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有關講習。 | ||||||||||||||||
第十六條 | 管理服務人經受僱或受任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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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受僱或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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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還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歇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理註銷登記;其未送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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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及通知限期改善、刊登公報,並得通知相關主管機關:
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三、停止營業時不將登記證書繳存原核發主管機關者。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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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技術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證:
一、認可證供與他人冒名使用者。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講習者。 三、同時任職二家以上管理維護公司者。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認可證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技術服務人員,於撤銷認可證日起三年內,不得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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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區域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督導其業務,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並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 ||||||||||||||||
第二十二條 | 主管機關核發或補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書時,得收取證書規費,變更登記時,減半收取;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 本辦法施行前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個人,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或技術服務人員資格;逾期未取得資格者,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 ||||||||||||||||
第二十五條 | 本辦法施行前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司,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書;逾期未取得者,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 ||||||||||||||||
第二十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