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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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範圍如附表。 |
第三條 | 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住戶(以下簡稱經營危險行業住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向經財政部核准或許可設立登記之保險業辦理投保。 |
第四條 | 依本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第五條 | 公寓大廈住戶向經營危險行業住戶請求補償火災保險費差額者,應檢附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收據影本。
經營危險行業住戶應全數補償前項之差額;其超過一戶者,應按各戶所占面積比例分攤火災保險費差額。 |
第六條 | 經營危險行業住戶遷離公寓大廈時,其補償義務自遷離之日起隨同消滅;並得向其他住戶請求返還其所補償火災保險費差額之未到期部分。
依前項規定返還補償差額費之住戶,得向其他經營危險行業住戶請求補償。 |
第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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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 | 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等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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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 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舞廳等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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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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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 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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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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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 | 爆炸物、爆竹煙火、液體燃料廠、危險物貯藏庫等類似場所。 |